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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口頭否准發給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
一七九七0一號函核准符合中度多障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
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八三四元,嗣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後鑑現行有效之身心障
礙者手冊影本,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二二00號書函核准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按月補助七、八三四元,由訴願人自行擇定之托育養護機構「○○托兒
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按季掣據請款。嗣○○
托兒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一號書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
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電話通知清心托兒所人員,因九十一年補助款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關帳,此部分無法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十四日補充相關證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九五九二二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一號書
函;惟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二二00號書函,係原處
分機關核准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對訴願人所爭執之部分並無不利
益可言;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一號書函,係訴願人自行擇
定之托育養護機構「○○托兒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
第八點規定按季掣據之請款函,對於訴願人亦無不利益。且訴願人於訴願書所爭執者,
係主張於一月十三日寄件給原處分機關,何以未核准發給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是本件應認定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口頭否准發給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所為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七點規定:「
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
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4.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
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二)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
核通過者,追溯自申請日發給。但檢具資料不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
齊日發給。(三)前款申請日或補齊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局之補助以全月計;在
十六日以後者以半月計。(四)申請核准者,每次核准補助期間最長為二年。」第八點
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一)補助款項由收托機構依核定之補助額度
配合會計年度按季(每年一、四、七、十月)掣據向社會局請領,並相對減免申請人應
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二)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
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持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三)
收托機構請領補助款項時應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各乙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托兒所送件太晚,致使一個月的補助款無法領取。政府年度預算總結日為
一月十五日,而托兒所係於一月十三日以雙掛號寄件至原處分機關,在結帳日之前,為
何補助款少一個月。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行擇定之托育養護機構「○○托兒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
一號書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口頭告知,因九十
一年補助款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關帳,否准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已寄出請款書函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因應九十一會計年度將於九十一年底關帳,為
維護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者之權益,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一四00五八000號函請本市相關托育養護機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掣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然訴願人自行擇定之托育養護機構「○○托兒所」遲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書函申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審慎計,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0九0九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托兒所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一號書函之收文日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七一九二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說明:......二、......○○托兒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
0一一三00一號書函,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限時掛號寄出(信封影本參見附
件一),本局業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由總收文簽收該份掛號文件(簽收文件影本參見附件
二),並於當日分件至三科(分件紀錄影本參見附件三),且三科亦於同日將該請款文
件分至承辦人(分件紀錄影本參見附件四)。三、唯本局掛號文件分件流程,未詳載精
確之時間,該份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由本局總收文簽收並分至三科,然依工
作所需流程及以往工作慣例判斷,承辦人收訖該份文件應為一月十五日下午......」,
是○○托兒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托字第九二0一一三00一號書函,寄至原處分機
關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應可認定,則九十一年度會計作業流程業已結帳,無法
核撥。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發給九十一年十二
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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