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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一四一0二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
    ,障礙等級:中度)。原經核准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
    遇訴願人,並由上址現住人(訴願人之姐)於對講機中告知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上址而係居住中和市○○街○○巷○○號○○樓,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並請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一四一0二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由於訴願人夫妻二人白天要工作,所以小孩放在新莊由岳母幫忙照顧,晚上太太多要
       回娘家照顧小孩,訴願人晚上也要撥出時間陪小孩及探視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為了生
       活,工作不能放棄,為了家人,也不能有失人子、人夫、人父的責任。原處分機關派
       員訪視時,並未上樓瞭解實況,可能造成誤解;實際上當日訴願人是前往中和探視父
       親,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留聯絡電話,但是第二天聯繫時因訪視人員不在,接電話的
       同事告知是例行性訪視,所以沒在意也沒再聯繫。
    (二)每月二千元補助,對身心障礙者而言是彌足珍貴的。
    (三)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當日僅與訴願人姐姐在對講機中短暫交談,且訴願人姐姐係告知
       訴願人是前往中和探視父親,並未告知訴願人僅戶籍寄放,不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
       者複查工作訪視表內容從何而來,社工員既負有訪視身心障礙者職責,未遇受訪者,
       卻僅以對講機與受訪者之親屬交談,連登上二樓都沒有,就任意編造不實之工作報告
       表,草率之心,可見一斑。
    (四)原處分機關寄送答辯書副本時,刻意郵寄至中和,居心實在令人費解,訴願是法律賦
       予訴願人保障權益的救濟程序,訴願人已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應相對尊重訴願人合
       法權益,訴願人雙親年事已高,識字不多,信件處理不會很重視,原處分機關將答辯
       書副本寄至中和,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意圖使訴願人無法適時提出補充理由。原處分
       機關不應以一次訪視未遇就草率判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且自訪視以至行文處
       分之期間,長達一個半月,原處分機關有充足時間再為複審或連絡訴願人以瞭解狀況
       ,卻怠於行使,令人無法苟同。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二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
      點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
      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並經訴願人姐姐告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上址,而係
      居住中和市○○街○○巷○○號○○樓,電話是 xxxxx。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
      標準,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一0二四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雖訴願人主張訪視時未能在場係因回中和探
      視其父親,然查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略以:「......訪視記
      錄摘要......訪視上址為,案主姐姐之住處,並以對講機告知案主之戶籍在這裡人不住
      這裡,(案主)目前與母親住於中和市,電話為 xxxxx,手機為...... 與案姐得知案
      主之詳細住處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樓。..... 」是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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