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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
    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由大安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不服之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書字號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
      「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一八00號」,似對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
      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大安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
      ,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市
      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
      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於公賣局退休,年事已高,退休後不曾在外工作,生活極
      為辛苦,每月僅靠二子提供訴願人等四千元過生活,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等生活
      清苦,繼續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訴
      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訴願人次媳)、○○○(訴願人孫子)
      、○○○(訴願人孫女)。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
      計七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其
       他收入,其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二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
       有營利所得一筆三、六四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三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五五二、五0三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四六、0四二元。
    (四)○○○(訴願人次子,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三筆計七三二、九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六一、0七五元。
    (五)○○○訴願人次媳,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
       筆三五九、九四四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二九、九九五元。
    (六)○○○(訴願人孫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其他收入,其收入以0元計。
    (七)○○○(訴願人孫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無其他收入,其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三七、四一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九
      、六三一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年事已高,退休後不曾在外工作,生活極為辛苦,每月僅靠二子提供訴願
      人等四千元過生活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
      活保障上,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同法第
      十六條);而其所稱生活津貼,係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所給予安定生活
      、增進福利之生活補助(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發放生活津貼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
      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內政部本於此項授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為顧及全體老人之權
      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申請發給津貼者設有種種要件。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
      ,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
      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既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核定自九十二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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