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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0六七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未具名老人養護機構之負責人,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檢舉
,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五床,收托長者四名,並
由訴願人及其所聘外籍監護工在現場照顧,另尚有一間寢室居住○姓夫婦長者,○君則因行
動不便,現場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乃依現場實況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0六七一七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
織性質及管理計畫。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業務性質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
址及履歷。......」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
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
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
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本基準係
考量違反人之違規次數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細規定如附表:......處罰條款:第
二十八條......裁罰類型:1.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2.得按次連續處
罰。3.公告其名稱。4.得令其停辦。......裁罰對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公共安全合格者、暫無安全之虞者......)......第一次違規
之處分: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九0七四二五0號函釋:「主旨:有關未經依
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認定疑義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三、次按『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
: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
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分別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創辦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業務性質及規模等事項,申請當
地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強調機構規模係採事先預定、核准原則,故上揭條文所稱『規
模』之認定,自應以機構設立目的預定收容人數並據以實質施設之床數認定,而非以實
際收容老人人數認定。四、至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
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
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
得令其停辦。』,其所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即未立案老人
福利機構)規模之認定,因其屬未提出申請許可設立,故其預定收容人數主管機關無從
事先審核;至該未立案機構『實質設置之設施及可容納之床數』得作為裁罰數額之裁量
依據。」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榮民○○○之妻(即訴願人○○○)目不識丁,為了生活在文山區○○路○○巷○○
號共同租屋照顧四位老人,非原處分機關所謂老人福利機構。
(二)訴願代理人○○○堂與○姓夫婦係租賃關係,非行政處分所謂老人福利機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
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五床,收托長者四名,並由訴願人及其所聘外籍監護工在現
場照顧,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八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了生活在文山區○○路○○巷○○號共同租屋照顧四位老人,非原處分
機關所謂老人福利機構云云。惟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私立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
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等規定,
所指收容、照護人數應指「申請設立規模人數」,而非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際人數」。
且觀諸內政部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九0七四二五0號函釋意旨,亦明
示「上揭條文所稱『規模』之認定,自應以機構設立目的預定收容人數並據以實質施設
之床數認定,而非以實際收容老人人數認定。」本件訴願人於其所負責經營之上開處所
現場擺設床數五床,現場收容四名老人,並提供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長者照顧服務,且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亦自承原收容五名老人,故該處所收容規模已屬小型老人福
利機構,依法自應辦理立案程序經許可後再經營老人養護照顧之業務,是姑不論○姓夫
婦長者所居住之另一間寢室是否為訴願人之夫○○○出租予彼等二人,本件訴願人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事實欄所述處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屬
當罰,尚難以實際收容人數僅為四人而邀免責,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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