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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
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前開函請本
巿內湖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
三三0八三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
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生活相當困難,工作至今無著落,身體久病纏身,患十二指腸、胃潰瘍、肝病
、高血壓、心臟病、每天吃藥仍未痊癒,實在很痛苦。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因生活困苦向內湖區社福中心申請急難救助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九十一年六月因病住院十五日,再向內湖區○○中心申請急難救助五千元。
(三)配偶想去打工賺生活費,但因沒有工作證,去應徵時,沒有一個老板敢要,生活實在
很不好過。
(四)九十年八月份在新竹縣竹北工地工作,只做了七天,每天工錢二、一00元,小包竟
要訴願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申報訴願人有十八萬元所得。訴願人去找其處理,小包已搬
家了。請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分,以減輕訴願人經濟負擔。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與大陸女子○○○結婚,尚未生育,父、母親已過世,故本
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年薪資所得
三五六、0五七元,平均每月為二九、六七一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八年○○月○○日生),持旅行證,結婚未滿兩年且與訴
願人未生育子女,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九、六七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
、八三六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
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
一三元),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新竹縣竹北工地工作被虛報所得十八萬元及其久病纏身云云。惟查訴
願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其被虛報所得之主張,且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上所戴病名:「冠心病高血壓」、醫囑:「宜長期追宗治療」,因尚難
證明已達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關於無工作能力規定之程度,故縱訴願人所陳堪憫
,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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