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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由其生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聲明承受訴願)為極重度多障者,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原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戶
籍遷出本市士林區遷入臺中市,認其已不符合行為時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
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三九六00三號書函通知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大同區,並向
本市大同區公所請求復發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准依本市士林區公所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二八六三八00號函以「本市戶籍異動」自九十年十月
起續發○君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經戶籍資料查詢,發現原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從臺中市遷入本市,而與當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有關申請本津貼時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
機關審認原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0四00號函知其自九十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並請繳回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溢領款新臺幣五萬元。原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而由其
生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案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其生父○○○及其生母○○○等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一
一九二八一0號及0九一三一一九二八一一號書函請原訴願人○○○之上開繼承人聲明
承受本件訴願案,上開書函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
並經訴願人○○○之生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
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訴願人○○○乃極重度腦性麻痺患者,行動不便,需長期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及三餐
;且長期設籍於臺北市,因其父○○○工作關係,才會有遷離臺北市之情況,且遷離
臺北市僅二個月時間。
(二)目前○○○因工作關係暫住臺中,但○○○及○○○之配偶○○○尚住臺北市,有戶
籍資料可佐證,請查明溢領原因為何?
(三)目前經濟不景氣,原處分機關要求一次繳回溢領金額,將造成生活上之困難,可否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繳回。
四、卷查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明定,申請資格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一年。本件依卷附大同區除戶資料查詢及戶號YE二0三0五四號戶籍謄本影
本可知,原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臺中市北屯區○○里○○鄰○○路○
○巷○○弄○○號遷入本市大同區,是原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入本市
大同區至其向本市大同區公所請求復發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上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應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惟本件
本市大同區公所未查明上開事實,遽自九十年十月起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經戶籍資料查詢發現上開事實,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與前
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不符,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0四00號函知原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並請繳回溢撥款新臺幣五萬元,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述情節,其
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原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滿一年即申領系爭津貼,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繳回溢領款,訴願所辯,
尚不足採。至訴願請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回溢領金額乙節,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
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請繳回溢領款新臺幣五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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