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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二年度
    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核定,並由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四0二四000號函復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二月六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六月六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景氣不好,謀職困難,長女工作薪資低,次女失蹤多年,長子仍在就讀高中
       ;三年前與大陸人士○○○結婚,因低收入戶條件使他拿到工作證,但失業中;母親
       年近八旬,多病多痛。九十一年度訴願人家評上低收入戶,訴願人丈夫才有工作證,
       九十二年度若沒評上低收入戶,工作證也將取消,所以九十二年度列入計算,是不合
       理的。又九十二年度與九十一年度對比,訴願人家庭經濟明顯不同的有兩點,其一是
       訴願人長子升上高中一年級,要多花錢;其二是訴願人母親病危住院,要多花錢;故
       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二)訴願人母親病重住院已三、四個月,訴願人這幾個月來都其身邊照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
      配偶、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共計六人,並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
      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六年八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三0、八00
       元,是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於八十八年與訴願人結婚,領有
       工作證,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女(○○○,六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
       筆計一三二、九二八元,是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
       收入。
    (五)訴願人次女(○○○,六十九年○○月○○日生),雖訴願人謂其次女已失蹤多年,
       惟於戶籍謄本上並無失蹤註記,原處分機關爰認仍應列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因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長子(○○○,七十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一筆計七八、五一九元,平均每月薪資為六、五四三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五、二六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一七、五四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
      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乃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母病重及其次女失蹤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第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失蹤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惟應提出證明文件;另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雖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口,
      惟亦應檢具前揭規定之醫院診斷書。查本案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二三0三二六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因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具臺端母親○○○之
      住院證明,並請敘明其住院期間由何人負照顧責任?又 臺端所稱次女○○○已失蹤多
      年,亦請檢附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或已註記失蹤之戶籍資料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其母符合前揭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診斷書及其次女之失蹤證明等相關資料,是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
      訴願人配偶九十二年度縱經認定不具工作資格而不列計其工作收入,然經計算結果,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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