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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核列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五四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於九十二年一月起發給生
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0、八一三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
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四0五四四八00號函核定並請本市信義區公所轉知,該所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
信社字第低0九二一一0八一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信義區公所轉知書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
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
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說明:......
二、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
本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
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依據: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
、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
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
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
)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一類 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1.全戶可領取四、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
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3.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
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00元。4.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
口,該家戶增發五、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為第一類型低收入戶,每月合計一四、九五0元,經核定改為一0、八一三元,原
本可維持最低生活,核定減少四、000多元,衡之情理,對年輕者,或不致造成影
響,然對高齡之訴願人仍然構成生活上困難,似乎為不能否定事實,因無工作之條件
與能力,應是不爭之議。
(二)妻子○○○為初中畢業,然雖取得勞委會工作證,然應徵工作顯非易事,均由仲介業
介紹,始能取得信賴,目前僅有二家僱用打掃,每戶四、000元,共八、000元
,扣除每一、000元,合計收入六、000元,往返車票每天(月)支付若二、二
五0元,所餘僅供其零用,無法對家庭生活有所幫助。
(三)訴願人僅有○○街郵政分局存款帳戶,從無餘額超過五、000元,住家之室內雖然
也有冰箱、電視,也都老舊,唯一新的也只有衣櫃,請詳查回歸原第一類型低收入戶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前妻○○○育有一女,訴願人長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院裁
判由前妻○○○監護,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長女不予列計全戶人口範圍,故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者,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
一六九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十四元。訴願人配偶區○○(五十二年○○月○○日生)
:為大陸地區人士,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訴願人結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戶
籍登記;依前揭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規定,得申
請工作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查無財稅資料,訴願人陳述其配偶為初
中畢業,取得勞委會工作證,由仲介業介紹,目前僅有兩家僱用打掃,每月工作收入八
、000元,且其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為具有工作能力者,故以
行政院勞委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月之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
元。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二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五、二八七元,大於一
、九三八元,小於七、七五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核發生
活扶助費一0、八一三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六、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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