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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0八一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經
    詢原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該員表示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訴願人與其妻居住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號○○樓。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四七一四
    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電話陳情表示剛搬至本市松山區○○街,之前一直住在戶籍地。故原處分
    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該址大樓管理員稱該戶籍地現為空屋
    ,訴願人已搬走二年多。另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之權益,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九日三度派員至訴願人所稱之現居地(○○街○○巷○○號○○
    樓)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
    一五七00號函知訴願人,否准其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三次派員訪視,因訴願人有事外出,而訴願人確實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
      街○○巷○○號○○樓,希能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五月二
      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第二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
      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未居住於該址,且與其妻搬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樓。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電話陳情表示剛搬至本市松山區○○街,之前一直住在戶籍地云云。原處分
      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九日三度派員至訴願人所稱之
      現居地(○○街○○巷○○號○○樓)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且按鈴無人回應,信箱亦
      塞滿廣告紙,並留訪視未遇單。是訴願人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而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恢復發放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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