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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一五二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派員訪視
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其叔父稱訴願人搬至臺北縣蘆洲市,原處分機關遂留置訪視未
遇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訴願人亦於當日下午回電稱剛搬至該區,惟地址仍
不詳。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
領標準,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九十二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小家境清寒,兄姐均在國中畢業後,就無能力繼續升學就讀,居住於臺北市
也有三十年之久,國小至今也由奶奶一手帶大。訴願人不幸於二十三歲時患上尿毒症
,至今每星期需洗腎三次,奶奶年歲已八十五,家中有一位三叔,因智能不足,尚未
娶妻,家中一切事情,也需要訴願人照料處理,這也是訴願人長期居住在奶奶家中的
原因。
(二)另訴願人父母也長期居住在臺北市有三十年之久,因最近景氣不好,家中經濟拮据,
支付不了臺北市昂貴的租金,遷往蘆洲較小的房子,訴願人父親年事已高,也患上暈
眩症,亦無法正常走路,母親患上心肌梗塞,每隔一段時間就需通心臟血管,這種種
家中的不順,和訴願人常常洗腎,不是一般家庭所能體會的。
(三)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長期陪奶奶及三叔居住,但偶
爾會去蘆洲探望父母。原處分機關查訪時,湊巧訴願人不在家而產生誤會,希望能維
持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
並非無據。
四、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訪視所查,訴願人設籍之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該屋為其叔父所有,且為辦公地點及住家,房間數二房,居住人口數二人;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其叔父表示訴願人最近搬
至臺北縣蘆洲市,嗣訴願人來電亦告知一家四口剛搬至蘆洲,經訪視員告知將影響系爭
津貼,訴願人即表示其再搬回本市,勿影響其津貼,此有訪視報告表影本可稽。是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雖據訴願人之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電告僅訴願
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訴願人則因工作及洗腎等因素,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偶爾回去看看;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主張其長期陪其奶奶及三叔居住,偶爾會回蘆洲探
望父母云云。惟訴願人前後說詞不一,且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再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其情雖屬可憫,然究與
前揭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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