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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四0四二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二
九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改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
、二九0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中老一0八五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
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二
年度業奉內政部專案核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一七、一六五
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發給三千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
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補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
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
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收到信義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
0四二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續(改)發每月二、二九0元,查訴願人之郵局存簿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提
前扣除四五0元。又訴願人原享領是項津貼係每月二、七四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無端扣發津貼四五0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九十二年度○○院外就養金由每月一三、一00元,調整為每月一三、五五0元
,乃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核定自九十二年三
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與訴願人每月所領之○○院外就
養金金額合計,已達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八四0元)
,自屬有據。蓋訴願人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輔貳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六號書
函及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切結書等影本可稽。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其
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即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
月可領取之津貼;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
可領取之津貼,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為一五、八四0元(基本工資)。是訴願人就
此所陳,恐有誤解,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月改發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關於訴願人指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提前扣除四五0元乙節,按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九十二年一月起,榮民就養給與由每月一三、一00元,調整為每月一三、
五五0元,是系爭津貼自九十二年起必須由每月發給二、七四0元調整為二、二九0元
,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份撥入訴願人郵局存摺之津貼為二、七四0元,溢撥四五
0元,故由九十二年三月之津貼中扣除,九十二年二月份津貼發給二、二九0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轉帳撥入),為調整後應發給之金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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