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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准予核
    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一0四四00號書
    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因訴
    願人全戶家庭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七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
      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係其早年幫傭辛苦賺來的,那房子係其棲身之處,怎會與訴願人生
      活扶助有關?訴願人自離婚患重病,這十幾年來多虧原處分機關之生活扶助,訴願人才
      得以生存過活,如今停止發放訴願人賴以生活之扶助金,到底要如何?訴願人娘家的房
      子既然不是空屋也不是租人,而是訴願人之母與訴願人之兄同住,請問這如何與訴願人
      繼承權有關?而不能領扶助金補助呢?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其
      離婚且罹患疾病,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認其有營利所得四筆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六六元、利息所得一、一七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九元。(二)訴願人
      母親○○○○(十六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租賃所得一筆三六、000元,利息所得一筆二、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一六六元。(三)訴願人之長子○○○(七十九年○○月○○日
      生),就學中,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三、二八五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0九五元,未超出九十二年度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依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應屬低收入戶第一類。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名下所有土地二筆,依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七、五七一、000元,另所有房屋乙幢(持分面積四十九點
      六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六一、九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總值計七、六
      三二、九00元,是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顯超過前開本巿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五百萬元之限制,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規定,應不予扶助。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
      戶二人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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