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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
    二六四五二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女兒○○○九十一年六月大學畢業,迄今仍未覓得工作,並非不想就業,而是
       沒有就業機會,這是社會普遍現象,非獨訴願人一家而已。只能責怪政府無能,經濟
       不景氣,百業蕭條,致造成有能力青年失業。訴願人女兒年已二十六歲,視為薪資所
       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沒有話說。
    (二)至於訴願人配偶○○已六十三歲,八十七年三月因病退休,輾轉多家醫院就醫,九十
       年四月轉診○○醫院迄今(附○○醫院診斷證明),試問年邁體弱多病之情況下,豈
       可視為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一0、五六0元推算其工作收入,有悖情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一一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九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二十八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
      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稅
      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八筆計三、三二一元,利息所得一筆為八0、五二九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一七、五四八元。(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
      ,依上開財稅資料雖有薪資所得二三、0四九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其薪資所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二、二三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四、0七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不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
      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低收入戶中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原則上雖係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應
      計入家庭總收入;然若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並附有公立
      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者,得將其視為無工作能力。經
      查本件訴願人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主張其配偶○○為無工作能力者,該
      證明書載述「病名-憂鬱症......醫師囑言-病患因心情低落、燥熱、失眠、食慾下降
      ,從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規則於本院門診治療,宜長期休養」云云;且訴願人主張
      其配偶已六十三歲,八十七年三月因病退休,輾轉多家醫院就醫;倘所訴屬實,則其配
      偶因病而退休,現已年近六十五歲,罹患多年憂鬱症,並附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資證明,是否仍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尚無喪失工作能力情事,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其內涵究
      何所指?罹患疾病之程度如何方屬嚴重?須否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程度?且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究指何種形式之診斷證明書?該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應記載至何種程度?須否有「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記載,方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訴願人配偶仍具工作能力,尚嫌率斷。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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