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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
    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四人列為低收
    入戶第二類,不予生活扶助,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
    0九一三三0七九四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惟前開轉知書函漏載訴願人全戶接受輔導人數
    及低收入戶等級,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三二八
    五00號函更正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訴願人不
    服,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內湖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四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親自詢問原處分機關,方知主因在於訴願人母親○○○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臺北
      ○○郵局有三一、二五九元利息。本案金額絕大多數為訴願人之弟○○○多年來陸續托
      存於母親之私房錢,其間一筆三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購買汽車經營計程
      車索回使用;而訴願人母親○○○知悉本案後,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將○○○所餘
      存款四十萬元解約歸還。訴願人對於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不甚了解,遑論訴願人母親已
      八十二歲,未能抗拒親子代存私房錢之親情美意。且訴願人不可能捨棄原處分機關每月
      兩萬餘元之補助,而汲汲於一年三萬元之利息。至於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估算○○○郵
      局餘款,至九十一年七月約為九七九、五五九元乙節,其真正原因乃○○○為購買汽車
      六十萬元而前來索回,惟當時定存尚未到期,乃情商訴願人母親之女婿先行代付,迄至
      九十一年年底前到期歸還。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訴願人長女)、○○○(訴願人
      母親),並因訴願人與○○○(訴願人前配偶)離婚時約定子女均由訴願人監護,故未
      將○○○(訴願人子女之生母)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
       六0、六二0元,營利所得四筆計一、三0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一、
       八二六元(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及平均每月營利所得一0八元計
       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二四、七八九元,原處分機關答辯並誤計為二四、八九七元)
       ;另查訴願人有投資一筆一四、三二0元。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四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三)○○○(訴願人次子,七十六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二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五)○○○(訴願人母親,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三四、0九三元,平均每月所得二、八四一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六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
      、九三三元;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三四、0九三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
      戶存款本金約為八五六、一七八元,訴願人全戶總投資為一四、三二0元,平均每人存
      款本金(含投資)為一七四、一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
      臺北市政府公告、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訴願人全戶核列
      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存款絕大多數係訴願人之弟○○○多年來陸續托存於母親
      之私房錢,其中一筆三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索回購買汽車使用,九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又將餘額四十萬元歸還○○○。按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甚明;又同規定第四點亦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參考財稅資料
      據以核算申請者全戶工作收入,如申請者認財稅資料與實際收入不符,應提供相關證明
      憑核;而訴願人如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參考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是原處分機關據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
      有利息收入計三四、0九三元,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以○○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八
      五六、一七八元,訴願人陳稱該筆存款絕大多數係訴願人之弟○○○所托存,惟未舉出
      相關證據,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關於該筆存款之陳述,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稱該筆存款係幫弟弟還賭債;嗣於訴願書中陳稱該筆
      存款其中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索回購車,四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歸還○○○;後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陳稱該筆存款因○○○購車,原欲索回,但
      因定存未到期,情商訴願人母親之女婿先行代付,迄至九十一年底到期歸還。綜上所述
      ,訴願人對系爭存款流向之說明前後矛盾,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全
      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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