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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三一四八八九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聽障者,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內湖
    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乃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元,該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經減列一千元改為按月核發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身心障礙者
    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
    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八九0三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溢撥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本局
    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臺端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
    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故王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停發,溢撥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津貼合計新臺幣八、000元整,請......繳
    回溢撥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
      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
      申請辦理: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第五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2.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
      境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體能衰弱等,為此出境赴香港作中醫針灸治療,本定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返臺,惟在一次走路時不慎扭傷腳部,動彈不得,實因情非得已才
       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臺。
    (二)訴願人因事前不知悉對身心障礙者津貼有關於出境不得逾六個月之期限規定。請恢復
       補助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八三四六八號函檢送之訴願
      人出境日期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
      境之事實,應足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赴香港作中醫針灸治療,本定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返臺,惟在一次走路時不慎扭傷腳部,動彈不得,實因情非得已及不知有此規定云云
      。惟查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
      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
      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後,逾六個月未入境,已符
      合停止發給津貼之要件;訴願人縱不知悉前揭相關規定,亦難謂無過失,自難據此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八九0三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繳回溢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至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合計八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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