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三九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九一四00號函准予核定,並
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0六一三一00號函轉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
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點)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距本市士林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
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轉知函之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及土地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媳婦○○○○申購基隆河十號地國宅,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之○○,乃為依國宅貸款方式購得,其中自備款百分之十五(尚未交完),其餘百分
之八十五分三十年分期攤還,實際並未超過家庭不動產之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孫及次孫等,共計五人;原處分機
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
值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四九、一00元。
(二)訴願人長子(○○○,三十八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名下有土地
一筆,公告現值為四四九、一00元。
(三)訴願人之長媳(○○○○,四十五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名下有土
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五、0五六、四八0元,及有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八三八、六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五、八九五、0八0元整。
(四)訴願人之長孫(○○○,七十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資料。
(五)訴願人之次孫(○○○,七十一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不動
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土地三筆及房屋一筆價值合計六、七九三、二八0元,已逾前揭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媳名下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之○○之國宅,有貸款尚未攤還。惟查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
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並無得扣除土地或房屋貸款後再予以計算之規定。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