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0六五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
    障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000元。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度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
    ,乃分別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及十二月二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
    絡。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住臺北縣三峽鎮已超過一年。原處
    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六五六
    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罹患精神病逾四十年,長年無法工作、自理生活,日常生活、疾病療養皆需
       有人照顧,故在訴願人之父母辭世後,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隨弟弟(即訴願人
       之代理人)居住,以利弟弟就近照顧。
    (二)府發放殘障津貼係為照顧殘障人士,如必須以實際居住臺北市轄區,似有欠周全公允
       。況訴願人自三十六年起即設籍臺北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度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訪視,未遇訴願人,而上址掛有出租招牌,
      且其鄰居表示上址現為空屋。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
      居住臺北縣三峽鎮已超過一年,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二份
      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一份等影本可稽。又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亦
      稱未居住於戶籍地,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復按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為要件,為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
      點所明定,其旨在保障長期居住本市之身心障礙居民。是以,訴願人主張以實際居住本
      市為請領本案津貼之條件,有欠周全公允乙節,核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