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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四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原各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
    元,嗣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核定:因訴願人等
    二人之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
    ;上開審核結果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中老0一六四六00
    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書......」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
      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一年度
      業經內政部專案核准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未
      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
      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
      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1.單一人口家庭為
      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1.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
      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2.無工作能力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
      算其實際所得。3.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辦理。4.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5.具領月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1.應徵召在營服役者。2.在學領有公費者。
      3.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4.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
      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老人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二人家庭中每月收入僅三萬餘元(含市府津貼),撫養老夫妻二人。長子已過
      世,遺有一男(高中)、一女(國小),均年幼在學,寡媳因家中住所僅有十八坪,外
      居作臨時工兼照顧兒女,並由家中貼補生活。二子因無人事關係,失業多年,毫無收入
      。三子離家數年,也無固定工作。如此生活苦境,毫無超過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以訴願人等二人之長子
      已歿,所遺之子(即訴願人等二人之長孫)○○○(七十四年○○月○○日生),因訴
      願人等二人未附其高中學生證件,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是訴願人等二人之全家人口為
      訴願人等二人、次子○○○、三子○○○、長媳○○○及孫女○○○,共計六人;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七年○○月○○日生):九十年度退役俸及年慰問金共計四五一、八五
       四元,平均每月三七、六五五元,利息所得計二0、三一三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
       三九、三四八元;投資金額二九、二五0元;有一筆房屋及二筆土地,不動產現值計
       一、八四0、七0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十五年○○月○○日生):營利所得計二、二五一元,
       利息三、三八六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四七0元;投資金額計五九、一七0元;
       有一筆房屋,不動產現值一一0、八00元。
    (三)訴願人之長媳○○○(四十八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五三六、七八二元,營
       利所得二、一八六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四、九一四元;有一筆房屋及一筆土地
       ,不動產現值計一、三九七、三八五元。
    (四)訴願人孫女○○○(八十年○○月○○日生):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薪資所得計六0二、三九0元,核
       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五0、一九九元。
    (六)訴願人三子○○○(五十四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四0八、七00元,利息
       所得一、四二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一七七元。
      綜上,訴願人等二人之全家六人每月總收入約為一六九、一0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約為二八、一八五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平均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四、按原處分機關前開就訴願人等二人之家庭人口及家庭總收入所為之核計,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固非無據。惟查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其長孫○○○為一高中生,倘此屬實,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十點等規定,○○○似應列入訴願人等二人之家庭人口;就此有利於訴願人等
      二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二人補正,逕以訴願人等二人未附○○○之高
      中學生證件,即不予列入,尚嫌速斷。然縱將○○○之收入以0元計算,並將其列入訴
      願人等二人之家庭人口,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共七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四、一五
      八元,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本件按訴願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
      之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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