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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
二00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二三0四六九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符
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
果如下: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將於九十二年三月起 (續【改】)發每月三千元......」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九
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
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
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中低收入老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發給生活津貼六千元。訴願人為完全無收入
之老人,體弱多病,雖有二子,失業多年,無力奉養訴願人,且現在的環境較八十九年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更差,請原處分機關恢復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
元。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四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卷附九十年財稅資料
並無其薪資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
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五筆計二一七
、二二六元,平均每月約一八、一0二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三三、九四二元。
(三)訴願人之次子(○○○、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
資所得一0二、四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八、五四0元。惟其具工作能力,是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
。
基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八、六二三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九、
五四一元,合於本府公告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已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
三元之每月發給三千元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
人主張其二子失業多年,無力奉養云云。惟其長子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予以認定,並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一
五、八四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然訴願人次子,因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尚難
認其未就業,又因無其目前之所得資料,乃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在訴願人提出具體反證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每月發給訴願人三千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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