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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九
    二三0四六一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
      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
      ,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存款實係為支應女兒國外就讀大學所借貸而來,以作為有能力繳納學費之證明,
      訴願人年近八十歲,無能力賺得此鉅款,請勿註銷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四女、二位孫女,共計六人。其家
      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計新臺
       幣(以下同)九二、六五五元,依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推估訴願人存款本金約為二
       、三二六、八四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
       所得四筆計九七、一九八元,依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推估其存款本金約為二、四四
       0、九三四元。
    (三)另訴願人之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訴願人之四女(○○○,七
       十三年○○月○○日生)、訴願人之孫女(○○○,七十六年○○月○○日生)、訴
       願人之孫女(○○○,八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則查無利息所
       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四、七六七、七八0元,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
      投資)超過四百零五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實係為支應其女
      兒國外就讀大學所借貸而來乙節。縱訴願人之主張即令屬實,其情固屬可憫,惟查首揭
      相關法規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該借貸部分自無從予以扣除。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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