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0六七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五六00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住於○○園老人養護所,因年少時輕狂,時常對妻子女兒暴力相向,造成兩
      位女兒心生畏懼不願與訴願人同住,自幼由叔叔撫養成人,現已嫁為人妻。至於妻子則
      住於宜蘭財團法人○○醫院附設精神科病房已二十餘年;訴願人多年來則四處流浪、居
      無定所,直至員警發現輾轉進住松青園老人養護所,目前無健保,無法負擔住院費用,
      且所有醫療費用一切皆自付,希望能夠原諒訴願人年少當時輕狂懵懂而造成此餘生,請
      通過此低收入戶好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外孫、長外孫女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五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
       配偶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
       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之長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
       得一筆四二七、四0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六二九元,營利所得五筆計六、一七0
       元,三者合計四三五、一九九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六、二六七元(原處分機關
       誤植為四三、八三三元)。
    (四)訴願人次女(○○○,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
       筆計七0五、四00元,利息所得一筆二、六四六元,營利所得十筆計三六、00二
       元,其他所得一筆三、八二二元,四者合計七四七、八七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六二、三二三元。
    (五)訴願人長外孫女(○○○,八十六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六)訴願人長外孫(○○○,八十八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八、五九0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一0六、二0六元),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四三二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一七、七0一元),已逾本市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
       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至訴願人所陳目前無健保,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且所有醫
       療費用一切皆自付,請求核認低收入戶云云。其情雖可憫,惟於法不合,所辯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五六
       00號函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