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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
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轉
知訴願人等二人審核結果。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
,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境清寒,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附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三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
收入一筆三、三六三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二八0元。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領有國軍退休俸金平均每月約三0、六九八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三0
、九七八元。
(二)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
利息所得一筆一一、六一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九六八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四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四筆共三八一、二三五元、其他所得一筆九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一、八四九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六三、七九五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
一、二六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公告之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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