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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五二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
      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三四九八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
      五二0八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九九八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五二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
      五二0八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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