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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二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二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
四六九五0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
..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
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
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
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存款為自軍中退役後之退休薪俸,訴願人平時省吃儉用,乃準備留辦後事之用,
如未獲補助將影響訴願人之生活極大,請重新審議以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核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長孫女、次孫女、長孫及參
孫女共計八人,並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共新臺幣
(以下同)三八、三九九元及投資一筆五00、000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一筆一、六六五元及投資一筆二、000、000元。
(三)○○○(訴願人長媳,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一
筆一、000、000元。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
投資資料。
(五)○○○(訴願人長孫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
一筆一、000、000元。
(六)○○○(訴願人次孫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無利息
所得及投資資料。
(七)○○○(訴願人長孫,七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
及投資資料。
(八)○○○(訴願人參孫女,七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
得及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八人之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四0、0六四元,依據○○銀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
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一、00六、一二七元;訴願人全
戶投資合計約為四、五00、00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
約為五、五0六、一二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
作業規定第三點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告規定,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標準為二百
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戶八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
資)應低於四百七十五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五、五0
六、一二七元,顯逾前揭規定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0七四二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非
無據。
四、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故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二款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次子、長孫及參孫女
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固無不合;然訴願人長孫女○○○及次孫女○○○等二人
均已年滿十六歲,則前開二人是否無工作能力,而屬同條第三款所定「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範圍,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遽將上開二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並將其投資列入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中,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惟若不將
前開二人列入家庭總人口,亦不將其投資列入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中,則訴願人
全戶六人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四0、0六四元,依據○○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一、00六、一二七元,訴願人全戶六人投資總金額為三、
五00、000元,則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四、五0六、一二
七元,仍超過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標準(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
過四百零五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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