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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即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乃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
    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中老0八三八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標的雖為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中老0
      八三八00號函,惟觀訴願請求「請勿撤銷中低收入老年(人)生活津貼」,堪認訴願
      人之真意,乃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
      0號函所為處分,合先指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
      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
      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存款,因需清理債務,於九十二年已全部提領完畢(如水單),現
       並無存款。
    (二)訴願人年邁體衰,無能謀生,並有妻室兒女,僅靠每月一萬八千多元之軍中退休生活
       補助及妻勉強工作,並無法支應開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人。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利息收入及存款本金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六筆共計二八六
       、二0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二年○○月○○日生):原住大陸地區,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入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初設戶籍登記,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尚無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利息所得資料。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四年○○月○○日生):無利息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為二八六、二0二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為七、一八七
      、三九三元。
    五、揆諸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三點等規定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就動產部分之標準為單一人口家
      庭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以本件訴願人全戶四人之
      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三十五萬元,始符申領資格。惟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存款本金如前所述約為七、一八七、三九三元,顯逾上開標準。至訴願人檢具○○銀
      行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外匯定期存款存入憑條、○○銀行之結售外匯存款買匯水單、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影本,證明系爭存款為清償
      債務,已於九十二年全部提領完畢,其現已無存款乙節。查上開單據既無資金流程,亦
      非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所規定之證明,尚難據以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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