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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兼 代理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八
    二五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核後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
      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全戶一人
      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 ) 二、五
      00元。 並經本巿大安區公所將核定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
      三0一0四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八二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
      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
      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八二五0一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三人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發生
      活扶助費二、五00元。
    三、訴願人等二人分別對上開核列低收入戶類別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距本巿大安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
      文日期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 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轉知書函之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三、入獄服刑......者。......」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一0
      、五六0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
      有關事項......。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
      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出
      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
      者。......」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四類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生活扶助標準說
      明......(三)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
      、000元。(四)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
      00元。(五)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一、
      0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六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五00元家庭生活扶
      助費。......」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仍在監,由其姑媽照顧,生活情況不如去年。請求重新審核恢復每
       月五、000元的補助。
    (二)訴願人○○○因無教育水平,工作難找,九十一年以工代賑工作三個月,自九十一年
       七月迄今仍無工作,配偶曾為臨時清潔工,現在全家三口,一人在學,二人失業,如
       再降低補助,生活困境雪上加霜,請恢復原低收入戶類別。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祖父、祖母、堂兄及姑姑共計六人(訴願人○○○之父親
      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入監服刑,故不列計;其姑姑及堂兄因同戶籍,故予以列計),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八十七年○○月○○日生,父親○○○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監執行
       ,母○○○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行方不明,故由祖父○○○代理申請),為無工作能
       力之人,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母○○○(五十七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雖行
       方不明,但無失蹤證明,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以有工作能力計算,並按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三)訴願人之祖父○○○(十九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惟原處分機關查
       得其領退休俸半年約一七九、三0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以二九、八八四元計。
    (四)訴願人之祖母○○○○(二十五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五)訴願人之姑姑○○○(五十二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惟
       無工作能力減損證明,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以有工作能力計算,並
       按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六)訴願人之堂兄○○○(八十四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
       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九、二四六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約為一三、二0七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關於訴願人○○○部分:
      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父、母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四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四一、七六
       0元,平均每月薪資三、四八0元,未達基本工資;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表示目前
       無業,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認定之,平每月以一0、五六0元計其收入。
    (二)訴願人之配偶○○○(六十二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認其得申
       請工作證並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且訴願人於前次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
       訴願書中表示「目前僅靠大陸配偶做點臨時清潔工,月入一萬伍陸千元」云云,是原
       處分機關乃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五、00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七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計。
    (四)訴願人之父○○○(十九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惟原處分機關查得
       其領退休俸半年約一七九、三0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以二九、八八四元計。
    (五)訴願人之母○○○○(二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五、四四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
      為一一、0八八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全戶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屬有據。至訴願主張訴願人配偶失業乙節,因與前次訴願之
      主張不一致,且未提出具體證明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
      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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