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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三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四一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因接受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四0四一九五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
    九0二000一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其全戶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超過每戶新臺幣(
    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動產部分(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超過(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
    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規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規定,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六號
    函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等經費補助......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
      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
      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
      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第十四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七00三0號函釋:「主旨:訂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動產部分(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二九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二二、九七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
      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
      說明:一、依內政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
      規定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營(一)字第0九一0三0六三五三一號函
      辦理。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六十二年間就讀大理國中時遭老師體罰,以致引發身心障礙,至今三十年,每
      日細心照顧,有說不盡的悲傷,處境堪憐,是一個特殊個案,請依人道衡量,繼續發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共三人 (訴願人、訴願人之父母 ),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查得如下:
    (一)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亦查無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之父親( ○○○、二十三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
       ,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四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所得七
       筆,共計四四七、五七三元;另有房屋十三筆,土地五筆。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部分,房屋共計十四筆,其評定標準價格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計一、九一九、二八0元;土地共計十筆,其公告現值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
      七、七九四、二九九元,合計共九、七一三、五七九元,不符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另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四四七、五七三元,依前揭規
      定之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八二計算,其本金約為一一、二三九、
      九0四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植為七七、二三九、九0四元),超過全戶動產(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之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嗣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
      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其全戶動產及不動產之價額既超
      過規定,即難予以生活補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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