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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
    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不予生活扶助,但仍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並經本市
    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社字第一六九八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十四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年間,訴願人七十五歲,年邁體衰、無力營生,為求日後生活,將全部儲蓄五十萬
      元與人合夥,購入士林夜市牛肉麵攤位,惟該合夥人於春節過年時豪賭輸光,潛返香港
      ,令人欲哭無淚。訴願人年逾七十六歲,無工作能力,單身至今,並無房屋,租室獨居
      ,多病纏身,不良於行,該年度核定平均月收入不及二千元,此皆為原處分機關所確認
      ,而居住地之生活支出非一萬四千元莫為。訴願人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
      縱令連同平均月收入一、九九五元,亦尚差六千元,此乃無需舉證之事。今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動產超過十五萬元,因彼此並未核對,故有差距,隨文附上九十一年訴願人所
      有動產清單,供請審查。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一人,因訴願人生於十五年九月一日,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
      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營利所得一筆一六八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三、七七四
      元,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九九五元。又訴願人利息收入為二三、七七四元,依
      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五九七、0三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
      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
      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仍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並非無
      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將積蓄五十萬元用於合夥投資牛肉麵攤,後合夥人豪賭輸光潛返香港,並
      檢附九十年動產清單,供請審查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低
      收入戶年度總清查,依據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等
      級及扶助金額,若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數目不符時,即應提供相關證明憑核
      。另參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之規定,訴願人如認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是以,本件訴願人空言為上開主張
      ,而所檢附之動產清單亦欠缺相關憑證,無從判斷訴願人存款本金及其流向,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不予核發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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