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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多重,殘障等級:重度),原經核
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而依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街○○段○○巷
○○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其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於同日致電訴願人之聯絡電話,聯絡處為「○○醫院」,經向該院護理人員
查詢表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入院迄今,聯絡人為其胞姊,聯絡地址為「板橋市○
○路○○段○○巷○○號○○樓」,電話為「 xxxxx」。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
二四九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
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 臺端未實
際居住本市,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故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停發本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罹有精神及肢體之多重障礙,雖曾求診於臺北市立療養院、○○療養院等,惟
或因年齡限制、或無病床、或因該單位無輪椅活動行進之空間等由而無法收容,經探詢
始覓得○○醫院可收容訴願人接受治療。又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切結書,係以戶籍實
際居住臺北市之市民為限,並未強制就醫住院處所亦須限於臺北市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故無法
選擇本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不是未實際居住本市云云。惟查卷附訴願人提出之戶
口名簿影本已載明其係寄居,且據原處分機關卷附查證資料所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起即住在○○醫院迄今,訴願人對住○○醫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且其長期在外縣市住院治療之情形,亦難認有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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