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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5.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三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五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
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五五四一0六號函轉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
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二年三月
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
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
五五四一0(六)號函,惟查該函係本市文山區公所就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五00
號核定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五00號函核定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
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
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三年來住址未變,人口未變,收入未變,仍靠榮民生活贍養金一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議;且長子、次子均失業無工作;又與次子同一戶籍之前妻,
是否算為一口?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三子、
長孫、次孫,共計七人。其前妻因業與訴願人離婚,故未列入。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五五0元。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三三六、0三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00二元。
(三)訴願人長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四一九、六二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九六八元。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七二一、二三六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二二、三九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一、九六九
元。
(五)訴願人三子(○○○,八十三年○○月○○日生,原姓名○○○,經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月○○日認領,)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
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孫子(○○○,八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七)訴願人孫子(○○○,八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是以,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八、四八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九、
七八四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次子均失業中,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故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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