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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三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嗣接受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改發每月三、00
    0元;上開審核結果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老字第九二A八
    0六一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
    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
      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年老多病,且因跌傷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
    (二)訴願人長子居住香港,月薪一萬港元;長媳每週一、三、五做家庭幫傭補貼家用,其
       餘時間照顧早產女兒,每月收入不到八千元,不能以基本工資計薪。
    (三)訴願人長女在臺,月薪四萬五千元。重病開刀後,目前仍需不定期接受治療。
    (四)訴願人無不動產及存款,每月尚須付水電瓦斯等費用,請恢復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六、000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長媳、孫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
      入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二)訴願人長女○○○(四十二年○○月○○日生):薪資所得計六二五、八三四元,利
       息所得一一、四一七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三、一0四元。
    (三)訴願人長子○○○(三十五年○○月○○日生):目前定居香港,查無財稅資料,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算薪資所得。
    (四)訴願人長媳○○○(四十五年○○月○○日生):目前定居香港,查無財稅資料,原
       處分機關從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
       0元計算薪資所得。
    (五)訴願人孫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七二五元。
    四、按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七二五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
      一九、五九三元,揆諸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
      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意旨,符合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000元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居住香港,月入港
      幣一萬元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長子薪資所得,自屬有據。況依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本件訴願審議期間)公告之臺幣匯率,港幣一元價格為新臺幣四.四一
      二元,則訴願人長子月入港幣一萬元,折合新臺幣為四萬餘元,是原處分機關以二四、
      六八一元列計,並無不利於訴願人。訴願人復稱其長媳每週一、三、五做家庭幫傭補貼
      家用,其餘時間照顧早產女兒,月入不到八千元云云。按訴願人長媳縱為非全職之工作
      人口,然依上開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應以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
      元計算訴願人長媳之薪資所得,亦有所憑。再者,訴願人之長女雖因病接受治療中,惟
      其仍工作中,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資料所載所得核計其收入,核無違誤。職是,訴願人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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