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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六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六九三
00號函復內湖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
三0五九五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
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距本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九十
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
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
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
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者,無非係以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為據,經查該資料中有關訴願人三男○○○名下有一筆營利所得七、二六三、三
六0元,經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詢結果,該筆所得係屬○○有限
公司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所為強制分配歸戶所得者,然查上開公司分配盈餘中有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可減除額存在而未扣減(例如彌補往年度虧損
額及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項)。則就前揭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全額為盈餘予以強制分
配歸戶顯係於法未合。訴願人已向權責機關申請更正在案。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二人、長子、次子、三子、長媳、次媳、長孫女、長
孫共計九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一)訴
願人(○○○,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租賃所得二筆計一
二0、000元,營利所得一筆一九八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一三二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一0、一一一元。(二)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
,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口,其薪資所得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一筆計二七九、三七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三、二八一元。(三)訴願人之長子(○○
○,三十六年八月○○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另依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筆四九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七二二元。(四)訴
願人之次子(○○○,四十四年○○月○○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
資所得,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筆三一、八二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二七、三三三元。(五)訴願人之三子(○○○,四十六年○○月○○日生)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稱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表之小客車
駕駛以三四、七二五元列計其薪資所得。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筆七
、二六三、三六0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財
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七三九號函知本府社會局上開營利所得更正為四
、三八九、四四九元,是關於上開營利所得應以更正後之四、三八九、四四九元列計,
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五、三九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00、九六
二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三六八、五0八元)。(六)訴願人長媳(○○○,四十三年
○○月○○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
六八一元。(七)訴願人次媳(○○○,四十六年○○月○○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
屬工作人口,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二筆三00、五八九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九、七三0元。(八)訴願人長孫女(○○○,七十二年○○月
○○日生)及訴願人長孫(○○○,七十四年○○月○○日生)均在學,彼等二人工作
收入以0元計,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六0
、八二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六二、三一三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五八、七0七元)
,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
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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