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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扣抵溢撥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0四四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0四四00號書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八十六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即進住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治療,經原處分機關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二七七二00號簡便行文表核定,自八十六年九月起,
    列入本市低收入戶,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嗣
    因訴願人病情較為穩定,於九十一年二月由健保床轉至托育養護床繼續治療。訴願人之父即
    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四四五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核臺端符合精神中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
    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一七、五00元,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規定掣據
    請款......」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0四四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覆核臺端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故自九十一年四月
    起改核按月補助二一、三七五元整。二、惟查臺端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領有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六、000元整,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辦
    法』第六條規定,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溢撥金額自九十年十一
    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七八、000元整,溢撥款項本局將自臺端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項下扣抵(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扣抵九、000元整、九十一年十二月
    扣抵六、00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金額誤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
    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三、今查○○醫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起始申請○君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溢撥金額應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二月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六萬元整,故誤扣金額計一萬八千元整......」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0  四四00號書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0四四00號書函核
      定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七八、
      000元,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溢撥金額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
      六0、00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
      0四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
      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稱:「......三、......1.....
      ..社會局再來一函說明......溢領款改為新臺幣六萬元正。......不應蒙受『溢領....
      ..』之名......」據此堪認訴願人已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
      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
      核發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六千元............」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
      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第七條規定:
      「托育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八條規定:「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
      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第十一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
      助事項之權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原已停發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經訴願人之代理人告知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訴願人住院病床為健保床,經該員查證後再同意補發,所以所謂溢領問題,訴
       願人實無需負責。訴願人無過失,不應蒙受「溢領」之名。
    (二)現訴願人所住病床一如以前為健保床,當乃享有領取低收入戶津貼之資格。
    (三)訴願人之代理人為一老兵,無法瞭解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九八0四四00號書函說明三「如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註銷,托育養護補助
       額度亦隨之改變,屆時請主動重新辦理申請。」之涵意。
    (四)系爭款項訴願人已經用在購買住院生活日常生活必需品等用途,無可追回。
    四、卷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六、000元,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因病情較為穩定,自健保床轉至托育養護床繼續治療,此有○○醫院九十一年
      二月十日轉室證明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父即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二八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核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每月二一、三七五元。是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
      月至十一月止,共計十月,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
      助。準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六0、000元,自屬
      有據。復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
      時,其所填寫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注意事項欄即載明:「
      一、本項補助與其他相關補助僅能擇一領取。......」並由其代理人簽章,此亦有前開
      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縱無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訴願人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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