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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八二00號函復
中正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八
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
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
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距本市中正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
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
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
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本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子二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二0、八五六元及二一、一六0元係其所領
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能否視為所得,應否扣除?又訴願人長子已另遷居板橋市,是否仍
視為訴願人戶內之人口?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孫子及孫女共計六人。其
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筆四、八七
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0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
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之長子(○○○、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
資所得一筆九九三、三六八元及其他所得三筆計四六、九一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八
六、六九0元。
(四)訴願人之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三四九、七一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九、一四三元。
(五)訴願人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五八、0二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八三六元。
(六)訴願人孫子(○○○、八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
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一、0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
0、一七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
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八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訴願人孫女○○○之戶籍資料所載,其係
高職肄業,雖九十年度查有薪資所得,惟其薪資所得僅五八、0二八元(平均每月為四
、八三六元),是原處分機關將之認定為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
三款之「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對
訴願人而言,並無更為不利,併予敘明。
五、復查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第四款規定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
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且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是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除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等各項外,尚包括其他收入在內,且前揭辦法並無
對其他收入依其性質定有排除規定,此部分收入自應計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收入。又關
於全家人口之認定,並未以居住於同一住所為限,只要符合前揭規定,即應計入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是本案縱如訴願人所稱其長子已另遷居板橋市,仍應將之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是本案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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