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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5.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核後,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審核結果經由本市內湖
    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經核資格符合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全戶
    共人為低收入戶第類,惟......查臺端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另臺端戶內仍得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人每月六、000元......」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六一一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書函所載「臺端全戶共人為低收入戶第
    類」乙節,更正為「臺端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及七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二類: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遭車禍受傷,為身心障礙者,現居住於其父母留下之房子。
    (二)原存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松山分行)之本金及利息均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還給美國回來的二個朋友,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
       之結束交易證明可證。因為上開二人借予訴願人均為私房錢,當然得注意不引起她們
       家庭有閒言語。
    (三)如果訴願人現有存款用完,即無法生活。
    (四)訴願人所附郵局儲金簿影本與存款資金流程無關。
    三、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未婚,其父、母均已過世,目前獨居於其父親
      留下之房子;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復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重度),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另利息所得為三七、四五五元,有卷附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可稽,依臺灣
      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
      八二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九四0、六0七元。是以,訴願人全戶一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三、一二一元,存款及投資約為九四0、六0七元,則原處分機關審定自九十二年一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
      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等
      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提出○○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結束交易
      證明,以證系爭存款及利息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出用於償還債務乙節,按上開結束
      交易證明僅顯示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領系爭款項。於訴願人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前,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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