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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五二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五二八九00號
      函核定符合痴症重度一般戶補助,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按月補
      助新臺幣三、六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六六七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因臺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辦理戶籍異動,
      本局重新核定本項補助:臺端符合痴症重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故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變更按月補助一0、八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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