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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九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二一一七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七二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
    一一七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十二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境清寒且患有精神分裂,父母年邁又缺工作能力。訴願人目前租屋居住,因
       係二房東轉租,致無法取得房屋稅單辦理戶籍遷入,故訴願人戶籍仍設於阿姨家。惟
       訴願人阿姨係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故無法幫助訴願人,請體恤訴願人困
       境,准予所請。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出院後即住在租屋處,訴願人於八月十二日已將戶籍地遷至「
       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並檢陳戶籍登記謄本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父、母、姨母及表妹共計五人,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
      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精神障礙,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
    (二)○○○(訴願人之父,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十三筆
       計四四、五四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計九、六八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五一九元。
    (三)○○○○(訴願人之母,三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資料,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
       每月一0、五六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四筆計一、六一七元,利息所得二筆計六、一
       五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二0八元。
    (四)○○○(訴願人姨母,四十三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計三六0、000元,另有營利所得十二筆計六三、三七一元,利息所得六筆計八
       六、八七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二、五二0元。
    (五)○○○(訴願人表妹,七十五年○○月○○日生),現為學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八0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三、七
      六一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租屋居住,因係二房東轉租,致無法取得房屋稅單辦理戶籍遷入,
      故訴願人戶籍仍設於阿姨家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本市士林區公所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電訪訴願人之母時,訴願人之母表示訴願人之租賃處,僅於訴願人病情
      不穩時使用,平時則與訴願人姨母全戶同住於戶籍地,此並有本市士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準此,訴願人姨母及其表妹與訴願人既係「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依法自
      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所辯,尚不能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七八00號函駁回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變更戶籍地乙節,因所涉事實狀態與訴願人當初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本市低
      收入戶時有所不同,訴願人就該部分自可重新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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