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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法律訴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一四0八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之法律訴訟費用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一四0八五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對象(本項身份認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三、至臺端申請法律訴訟補
    助乙案,依臺端所送全戶最近一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利息所得共四九、七0三元,以零點
    零三九八二年利率核算存款總額已逾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依「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規定,所
    請歉難補助(臺端全戶存款已超過每人平均十五萬元之補助標準),......」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查詢本市北
      區婦女服務中心社工員○○○何時轉交上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送達回執以供
      憑核,則上開處分書是否確如社工員○○○所言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訴願人
      尚難採憑,是尚難認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
      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
      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前項特殊境遇婦
      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申
      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
      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
      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
      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六點規定:「扶助項目............(六)法律
      訴訟補助 1、補助對象:符合本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三、四款對象。無力負擔訴
      訟費用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本項扶助之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得僅計算
      婦女及其扶養、共同生活未婚子女)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省消費性支出一.五倍,且每
      人平均存款總額(含股票投資及存款本金)不超過十五萬元者(每增加一口,增加十五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臺灣銀行之存款乃訴願人之父親生前留供訴願人照顧殘障母親之用,嗣因發生家暴
      攜二名年幼子女在外租房子,期間支出存摺現金,因為臺灣銀行門市部太少,所以領出
      放在郵局支出,比較方便,請查付核准申請婦女法律訴訟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家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二名子女共計三人,依卷附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顯示,訴願人於臺灣銀行宜蘭
      分行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七0三元,前揭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零點零三九八
      二推算本金約有一、二四八、一九一元,已逾訴願人全戶三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四十五
      萬元之限制,顯不符合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六點規定之法律訴訟
      補助之補助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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