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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
    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一00號函核
    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四七0四00號
    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
    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
      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媳有銀行本息新臺幣(以下同)四百零八萬元。然因其長子○○○三子發生車
      禍死亡,喪葬費用五十萬元、長子○○○之長子就讀大學及研究所費用四十五萬元、長
      子○○○之次子就讀高中夜間部費用二十萬元、繳交民間已標未繳清互助會款每月二萬
      元,共二十三月次、訴願人長子與妻子購買民間保險需約十五萬元、每月生活費須五萬
      元,兩年半共付出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現郵局尚有九0一、四六四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孫、次孫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六、四七九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二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
       投資資料。
    (三)訴願人長媳(○○,四十八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共
       二筆,計一五六、二一四元。
    (四)訴願人長孫(○○○,六十九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利息所
       得及投資資料。
    (五)訴願人次孫(○○○,七十一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利息所
       得及投資資料。
      綜上,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計有三筆,合計一六二、六九三元,
      依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
      0三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本金為四、0八五、七一0元,另訴願人全戶查無投資資料
      ,合計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本金為四、0八五、七一0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
      至訴願人主張存款已用於其長子○○○之三子喪葬費用、長子之長子、次子學費、民間
      互助會款、購買民間保險及每月生活費等費用等節。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前開費用得
      予扣除之規定,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用以佐證,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
      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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