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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一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一二九00號函
    核定,並由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二00號函
    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如下: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將於九十二年三月起(改
    )發每月......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並預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匯入 貴帳戶。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老人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
      )無工作能力者......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四)全家人口中
      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
      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
      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六千元,經總清查審查資格符合規定,每月三千元,前後兩個符合,究竟依何標準
      核定額度,望請釋惑。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並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
      計:(一)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十二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資
      料,因其為榮民,領有國軍退休俸金平均每月約三二、三三七元;另查其領有身心障礙
      者津貼每月六、000元。是訴願人全戶每月收入計三八、三三七元,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計一九、一六九元,即符合前揭公告之達一七、一六五元而未達一九、五九三元
      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府報奉內政部同意後公告之發給標準,核定
      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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