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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一四0八九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市民檢舉查認訴願人未經立案登記,擅於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之○○開設「○○」安親班,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十五時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址安親班為訴願人經營,現場收托國小一至三年級兒
    童共十二名,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業務,當場經訴願人確認簽名,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
    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
    立案,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四0八九三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前)完成立案登記。訴願人不服,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
    銷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0七一八000號函復
    訴願人法令依據及事實經過等。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另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
      認已於訴願期間內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
      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
      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
      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
      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
      兒童福利機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 反 事 件│法 條 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       │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       │       │其他處罰   │       │
      ├─┼───────┼───────┼───────┼───────┤
      │二│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五十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三│1‧第一次違規│
      │八│兒童福利機構,│......    │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三萬元,│
      │ │未向主管機關申│       │,限期辦理立案│  限期六個月│
      │ │請立案者;....│       │......    │  辦理立案或│
      │ │..      │       │       │  財團法人登│
      │ │       │       │       │  記。......│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設立之○○補習班已進行設立申請,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直到原處分機
      關發文處分才知現場接待人員陳述與事實不符,以致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
      利法。訴願人所設立之補習班並未供膳,亦未留置兒童午休。另原處分機關所提訪視紀
      錄經確認簽名乙事,實係依原處分機關社服人員之要求,使其能「證實接獲檢舉,確有
      到案調查證明」,並聲明此案並非原處分機關業務,僅做函轉教育局處理之附文。訴願
      人初次轉業,實無經驗判斷簽名的後續法律責任及原處分機關作業程序,實為失察誤會
      所簽。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接獲市民檢舉,稱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開設之某安親班,其運載兒童所使用之娃娃車未漆有立案字
      號及立案機構名稱,違規使用娃娃車,任由兒童於紅綠燈口上車,且兒童尚未全數上車
      就開車,相當危險。原處分機關即於當日十五時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址安親班為訴
      願人經營,市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招生,現場查獲收托國小一至三
      年級兒童共十二名,活動時間自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每學期註冊費六千元,
      另收月費每月六千元;現場工作人員三名(老師二名);安親班未設廚房,餐飲由○○
      幼稚園提供。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由訴願
      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
      定申請立案,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
      四0八九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前)完成立案登記,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申請設立○○補習班,原處分機關處分後,訴願人才知現場接待人員陳
      述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所設立之補習班並未供膳,亦未留置兒童午休,訴願人失察誤會
      ,方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云云。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
      常發育,對於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採取申請立案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兒
      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本府即依前開授權制定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與設立自治條例,詳定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程序,未經立案者禁止收托兒童,避免劣質
      收托環境及教養方式危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前開規定者,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辦理者,得予
      連續處罰;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處罰不得謂不
      重,在在彰顯立法者對於保護兒童之堅持。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立案,即擅設安親
      班收托國小一至三年級兒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招生至今,一再陳稱正在申請補習
      班立案,惟經查詢本府教育局補習班名冊網站,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之○○所設「○○」迄未立案。且訴願人經查獲有收托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事實,則訴
      願人是否供餐,兒童是否午休,即非所問,訴願人執此以辯,係屬誤會。又前揭原處分
      機關製作之「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於稽查人員填載機構現況欄後
      ,載有:「本紀錄表依現場情形及機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陳述之意見紀錄並由該當
      事人簽名確認後......,並依據兒童福利法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辦理。」備註欄亦載有:「請詳閱第二聯背面摘錄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五
      十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訴願人於其上簽名,嗣後主
      張該簽名係失察誤會,即難以採據;且訴願人空言現場接待人員陳述與事實不符,卻未
      主張安親班那位接待人員之陳述,亦未說明何處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
      五十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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