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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0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四六四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三0五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二四六四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三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入伍,從東北作戰直到海南,上無片瓦,下無寸土,除房
      租、水電費等,不夠開支,全身七發子彈,三次刺刀砲彈等傷痕,左腿及左臂已斷,目
      前腰部及兩腿均有鋼架支持,否則無法行動。請原處分機關體恤上情,准予低收入戶補
      助。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長女)、○○○(訴願人長子)、○○○(訴願人
      次子)、○○(訴願人孫子)共計五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
      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
       五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二八、四五一元,綜
       上計算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四、二五四元。
    (二)○○○(訴願人長女,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三筆計六一0、五一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五筆計一七三、二0五元,利息所得三
       筆計一七、0九五元,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六六、七三四元。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三筆計四二七、五00元,營利所得一筆八一六元,利息所得一筆六、二三七元
       ,執行業務所得一筆一二、000元,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三七、二一三
       元。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七五二、六00元,利息所得一筆九、七0八元,綜上計算○○○每月平
       均所得為六三、五二六元。
    (五)○○(訴願人孫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一、七二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八、
      三四五元,此有訴願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陳稱自三十四年入伍服役,上無片瓦、下無寸土,全身傷痕累累,目前行動不
      便云云。按國家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社會救
      助法,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方式提供協助;而政府提供協助
      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參
      照同法第四條)。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生活扶助之發
      放,因慮及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財政能力,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
      十三條);且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第十四條)。是以,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本於社會
      救助法之規定與立法精神,為顧及低收入戶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低收
      入戶標準設有限制。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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