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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三五九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標
準 [九十二年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 ,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
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
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為大安區低收入戶,訴願人家中共有六個姊弟妹,只有姊姊一人有工作能力
,弟弟及最小妹妹分由媽媽朋友帶至新加坡及高雄照顧,其他兩位妹妹隨姊姊住在臺
南。訴願人現就讀○○大學,目前罹患癌症治療中。
(二)訴願人祖父母因訴願人母親殺死他們唯一的兒子而對母親及我們這些孩子恨之入骨,
根本不可能照顧訴願人,有時還會利用訴願人替他們節稅,家中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
姊姊工作賺來的,如果原處分機關再不幫忙,訴願人家中生活就會陷入另一個惡夢。
希望在法律外還有人情,請求原處分機關幫忙。
三、按申請低收入戶者之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外,不論
是否與申請者共同生活,均應列入申請者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應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祖父、祖母、大妹、二妹等共計五人。又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九年○○月○○日生)為○○大學學生,無工作能力其所得以0元計算
;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六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八十九元。
(二)訴願人大妹(○○○,七十年○○月○○日出生)為○○大學學生,無工作能力,其
所得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二妹(○○○,七十五年○○月○○日出生)為○○高中學生,無工作能力,
其所得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祖父(○○○,十四年○○月○○日出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九六、000元;另有利息所得五筆計九一四、九九二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八四
、二四九元。
(五)訴願人祖母(○○○○,十九年○○月○○日出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四
筆計六四六、0九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三、八四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八、一七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
七、六三六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母,根本不可能照顧訴願人等情,雖屬可憫,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直系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
生活為必要,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祖父、祖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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