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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一五七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處理○○○(八十二年○○月○○日生)之監
護照顧事宜而將之帶至○○法律事務所,惟訴願人留下○○○後即自行離去,經○○法律事
務所人員聯繫訴願人○○○及○○○之母○○○出面處理,渠等二人不予理會,嗣由原處分
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造成○童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及傷害。原處分機關乃認
訴願人等與案外人○○○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一五七九五00號函命訴願人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訴願人等
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第二十
六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第
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
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參加。不接
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
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二十四。違反事件:父母、養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
情事者。法令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由社工員依
行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四小時,最高不得高於五十小
時。」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童為非婚生子女,法律上訴願人○○○並無監護權,況且法院仍未判決認領。
(二)○童係自願到律師事務所,並交由該律師事務所連律師,且與生母○○○取得聯繫後
才離開。
(三)訴願人並非遺棄,更談不上領回,且訴願人○○○並非莫童父母,也不是養父母、監
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
(四)訴願人對○童都非常合理與人性化,且始終如一善待○童。
三、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處理○○○(八十二年○○月○○日生)之監護照顧
事宜而將之帶至○○法律事務所,惟訴願人放下○○○後即行離去,經○○法律事務所
人員聯繫訴願人○○○及案外人○○○出面處理,渠等二人不予理會,此有原處分機關
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等所自承,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是以原處分機關綜上評估,認訴願人之行為嚴重傷害兒童身心,已違反行為時兒童
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一五七九五00號函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即屬有據。
四、又兒童無法自我保護,而往往由於父母等缺乏適當的教養觀念與方式,導致兒童受不適
當之對待,而身心受創。為預防此類狀況發生,故規範以親職教育輔導方式提昇父母、
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觀念、智能與技巧,其最終之目的為使兒童
能處於安全、健康成長的環境,而不受傷害;是其並不以法律上具有監護權之人為限。
至訴願人主張非○童父母,也不是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乙節。經查訴願人○
○○經案外人○○○與其聯繫後,知道○童可能為訴願人○○○女兒,曾透過律師和法
院協調,也至醫院做DNA檢驗,並讓○童回訴願人等住處生活,藉此互相熟悉與認識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童於訴願人住處期
間,訴願人應為實際照顧○童之人,故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等二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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