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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進住中途之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二三一五八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進住本市○○婦女中途之家,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患憂鬱症仍須持續
    治療,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二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
      請住用○○之女性單親,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人及子女無精神疾病、法定傳染
      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在○○與別的個案爭吵過,那是因為彼此有嫌隙而造成,不是因為訴願人的
       憂鬱症致使。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停藥至今已達數月之久,目前訴願人需要支持
       性的理解與協助。
    (二)附上臺北市立療養院○主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開的診斷證明書一張,證明訴願
       人並無重大精神問題,只是當初剛離家時情緒無法調適的緣故;目前社會每個人都有
       生活壓力,只是看是否找到有效的排解壓力之方法而已。懇請重新審核本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曾進住○○,因曾出言恐嚇工作人員及其他婦女,並有攻擊他人行為,
      經報警處理在案。本次訴願人申請進住○○婦女中途之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
      有憂鬱症仍須持續治療,而認訴願人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
      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否准所請,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個案研討會會
      議記錄、慧心家園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家訪資料初步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嗣訴願人檢附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為:「病
      患因長期處於衝突暴力的關係中導致剛離開夫妻關係時,情緒上有短暫的憂鬱反應,經
      過支持性的心理治療與家庭協談,在生活與家庭互動上已有顯著的改善,情緒症狀已消
      失緩解,目前已完全不需要藥物,宜給予支持性的理解,協助其經濟的穩定,目前亦不
      需要定期的門診治療或回診,壓力情境若有需要在(再)回診即可......」,惟其病名
      仍記載為「精神官能症憂鬱型」;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三、
      ............(三)查訴願人曾於半年前居住於原處分機關○○婦女中途之家,居住期
      間訴願人曾出言恐嚇工作人員與婦女,並有攻擊他人行為,此事件曾報警處理。訴願人
      全家亦數次向○○社工員表示『如要其遷出,全家人一起死』......。訴願人此次申請
      ○○婦女中途之家為一密集性單親婦女住宅,團體生活互動密集,非等同於一般社區住
      宅人際關係單純。原處分機關評估恐對訴願人帶來新的人際互動壓力情境,故訴願人可
      能較適合居住於社區中。(四)......經與訴願人洽談後,已申請到北市安康平價住宅
      ......」,且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有關訴
      願人平價住宅申請情形,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答稱:本件已協助訴願人申請到本市安康
      平價住宅,惟訴願人因認該居住環境不佳而自動放棄進住該平價住宅。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評估訴願人之壓力情境及其他家園婦女之居住安全,既已協助訴願人申請至本市○○
      平價住宅居住,雖訴願人放棄進住該平價住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較適切
      之支持性理解,協助其經濟穩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適合進住○○所為否
      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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