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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一四七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核後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核定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由第二類改為第三類,另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一九五00號函撤銷
上開處分,並認訴願人全戶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
金仍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一四七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接受
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由原列第二類改列為第三類,併不予生活扶助,臺端不服......
經本局重新審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原臺端戶內存款
投資超過規定乙節,臺端雖檢附郵局存簿餘額證明並說明存款流向,然因未檢附相關公正明
確單據可資證明,尚難以視為動產消耗之依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 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養兄好賭,養父不識字怕錢被賠光,只好將錢寄放在他認為可信之人的名下
,訴願人為其中一位。訴願人已將養父寄放的錢歸還於養父名下,有養父之存摺、身
分證影本、郵局提存明細表為證。
(二)訴願人已職訓畢業且失業中,無任何收入。又帶著三個就學的孩子,大女兒患有先天
性心臟病,就讀於○○大學○○系日間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曾還了四萬五千元
的貸款,尚有十五萬元的就學貸款未還;另有一對雙胞胎:○○○就讀於○○學院會
統科一年級、○○○就讀於○○高職廣告設計科一年級;訴願人面臨房租、孩子的學
費、生活費,以及躲藏施暴者等,訴願人不知如何是好,懇請給予生活扶助。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
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四人。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願人現於勞工
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視為僅具部分工作能力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元計。另利息所得二筆
共五一、一六二元,是其每月收入合計為一四、八二四元。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現為學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三、六00元,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八00元。
(三)訴願人次女(○○○,七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
(四)訴願人長子(○○○,七十六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
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六二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四
、四0六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訴願
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五一、一六二元、依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一
、二八四、八三二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定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但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不予發
給生活扶助,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內存款為養父所寄放並已返還,另檢附相關存摺、身分證、郵局提存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乙節。按訴願人所提供之前揭存摺及儲金簿影本資料不全,尚無從判斷
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其流向。且依其所附資料,尚難確切證明系爭存款確為寄放款項
,是原處分機關仍予以列計系爭存款,難認有誤,而本府亦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惟訴願人究應檢附何種足堪採認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似可給予適切之行政指導,併予指
明。另關於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子女學費等,按前開規定並無相關得扣除存款之規
定,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雖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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