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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一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
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存款超過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全家人口存款合計限額,單一人口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
元為限,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三一八一九九00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
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
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
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
住支付之租金。......」第十三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
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二二號函:「主旨:有關貴
府訂定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核標準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查『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準此,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本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標準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一、本
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動產及不動產標準如下:(一)動產之
標準,以全家人口存款合計限額(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卷),單一人口以新臺幣二百萬
元為限,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計算。(二)不動產之標準,以全戶人口
之土地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且無自有住宅者。二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依本次公告事宜辦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動產遠低於規定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所調之資料並非訴願
人申請時之現況,而是九十年度前之資料,建請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查察,訴願人與配
偶目前已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次子共計四人。其全家人口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六筆投資計二、二五六
、三四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四筆投資
計二、一七五、一五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七一五元。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一筆二、七四一元。
(四)訴願人次子(○○○,八十六年○○月○○日生),查無九十年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為五、四五六元,依當年度利率0點0三九八二推
算本金,約一三七、0一七元,投資總額合計為四、四三一、四九0元,其動產總計四
、五六八、五0七元,已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標準(
單一人口以二百萬元為限,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計算)二、七五0、000元
,依規定訴願人應不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資格。訴願人雖檢具其出賣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主張其動產遠
低於規定之二百七十五萬元,惟查此僅能說明訴願人曾經出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
十萬股,賣得價金二百萬元,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其所得款項亦未提出相關流向之說
明及證明,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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