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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0六五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二四七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 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五二六00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
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身心
障礙等級:「名稱......慢性精神病患者......定義......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
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
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
、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
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修正)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中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3
、視實際有無工作者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配偶因失業、車禍造成精神病,沒有工作已經一年,現靠訴願人娘家及訴願人在
餐廳洗碗作洗碗工。訴願人租的是國宅(○○街○○巷),是全北市最便宜,但是國宅
不能遷入戶籍,訴願人無力搬至比較貴的房子遷入戶籍,所以訴願人之戶籍,還是在訴
願人小叔家(○○街○○巷)。另訴願人先生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
服刑中,雖有繳勞保費,也會有月收入一萬九千元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公公、婆婆、小叔、侄子及侄女共計八人。其家庭
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四年○○月○○日生)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具有
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經調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名○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改名為○○○),以○○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一九、二00元,核計每月收入為一九、二00元
。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五年○○月○○日生)查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三、000元;經調閱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以臺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九十年二月
一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一九、二00元,核計每月收入為一九、二00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八十四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公公(○○○,二十八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情事,具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據訴願人小叔口頭陳述其
在賣雞排攤販作幫手,訴願人於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填寫訴願人公公每月工作收入一
八、00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計其每月收入一八、000元。
(五)訴願人婆婆(○○○,三十六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情事,具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
(六)訴願人小叔(○○○,五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一筆五
四四、三六七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一、三一二元;另據其口頭陳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里○○路○○巷○○號○○樓房地產出租他人,房屋租金每月收入七、000元,
核計每月收入為五二、四七三元。
(七)訴願人侄子及姪女(○○○、○○○,均於九十一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
,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共計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九、四三三元,平
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九二九元,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九十二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爰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尚非無據。
五、惟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至於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個人因生理或
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包括慢性精神病患者在內。
又「慢性精神病患者」之定義,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
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
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
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既經認定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揆之首揭原處分機關所定「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之認定標準,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自應以其有無工作所得定之。本案原處分機關雖向
勞工保險局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有以○○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九十年二月一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一九、二00元,故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九、二00元。惟依訴願
人所陳,其配偶目前失業,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係服刑中;是其果有工
作所得?不無疑義。而據前開認定概要表之規定,訴願人之配偶既具有中度精神障礙,
應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所得計算其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原處分機關於未釐清
上開疑義及查明其實際工作收入前,即遽以其每月投保薪資為一九、二00元計算其工
作收入,似嫌速斷。綜上,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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