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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核後由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股票及投資)超過規定【新臺
      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四0四六九八00號函准予核定,嗣經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九一三三二五五三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准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二人
      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按月發放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非於九十
      二年一月起改核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
      九一一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
      0號函,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不予扶助。三、經九十年度國稅局財稅資料顯示,臺端......現
      有投資一、000、000元,該投資金額係 臺端所購股數乘以每股面額,亦即財稅
      資料內顯示金額,不論投資於證券市場為虧損或獲利,皆以此為計算方式;據此,臺端
      因何故認賠賣出,因其減損並非生活必要之合理支出,該損益風險非審核考量之範圍,
      仍應予列計核算,是故臺端全戶(含旁系血親○○○君)二人存款投資超過前揭規定,
      依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請臺端依
      上述規定,於文到兩週內將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48
       13 × 2)共計九、六二六元,繳回萬華區公所社會課,若屆時仍未見繳回,本局將依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請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之處分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九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列情
      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一0一號函,表面上
       係自行撤銷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另為之處分
       ;事實上,根本就是(公報私仇)明顯違法的重新逕為處分!
    (二)訴願人所投資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暫停營業,既已虧損無存,原處分機
       關始核定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受生活扶助列管後,始終並無投資之情。原處分
       機關依九十年度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停止生活扶助;然訴願人檢具切結書暨相關證
       券交易稅款繳款收據影本,足證確已無投資之事實!訴願人依法理應續受生活扶助。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稱:自九十
       二年二月份起續為生活扶助之處分,並無不當!惟獨漏掉一月份未受生活扶助,訴願
       人也僅就該部分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依法自該僅就該部分重新審核而為處分!
    (三)果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一0一號函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豈不是要被追溯至始;並為退還所有的生活扶助金?如此,訴願人豈不
       死路一條!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妹,共計二人。訴願人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一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向○○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一筆一、000、000元。
    (二)訴願人之妹(○○○,三十八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無利息及投
       資等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投資一筆一百萬元,是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等投資)為一百萬元,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
       為五十萬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關於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否准訴願人恢
       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請求,並追回已領取二個月之生活扶助費,尚非無據,此並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
    四、至訴願人檢具○○股份有限公司停業證明資料影本及其出賣證券之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相
      關資料主張已無投資情事乙節。按該停業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訴願人所投資之○○股份有
      限公司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該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是訴願人之該筆投資仍應列計
      為存款本金(含投資)範圍。惟依訴願人所附證券交易之稅額繳款書(影本)顯示,訴
      願人似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割日期)出賣系爭證券,且成交總價額僅一0、0
      00元,倘上開事項屬實,則訴願人目前應已無該筆系爭投資,而於計算現年度生活扶
      助所應審核之存款本金(含投資)時,是否仍應列計該筆系爭投資?不無疑義。又此時
      ,訴願人全戶是否尚有其他存款及投資?其金額是否超過前揭規定?亦有查明之必要。
      另本件訴願人究係如何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答辯時並未敘明,致訴願
      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尚有未明,亦應一併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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