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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6.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三九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礙者,因接受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
    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補件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補正其長子、次子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九三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追
    繳本市信義區公所溢撥九十二年一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000元,
    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三五六五一四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
      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十三 多重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
      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
      管機關於申領人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
      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
      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申
      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
      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
      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十二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七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申請日發給。但檢具資料不
      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齊日發給。......」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
      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
      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
      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
      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七00三0號函釋:「主旨:訂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動產部分(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二九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二二、九七0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
      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
      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已數年之久,於當年申請時均已檢附證件,今收到通知
      補繳長子及次子戶籍資料,要從何處來。原處分機關追繳九十二年元月份補助款,係依
      規定撥發,是原處分機關遲發公文所致。訴願人申請生活補助多年,現又年邁多病,要
      如何應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接受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通知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補正其長子、次子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之事
      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總清查補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十一人(訴願人、長子
      ○○○、長女○○、次子○○○及七名孫(外孫)子女(○○○、○○○、○○○、○
      ○○、○○、○○、○○),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重新審核如下: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為領有榮民就養給與
       之榮民,九十二年度起每月一三、五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五五0元。另有
       投資一筆計二六0、000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因
       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
       元。
    (三)訴願人長女○○(四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
       因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薪資所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
       元計算,另有一筆利息所得四八、0四二元及一筆營利所得二八九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二八、七0九元,另有一筆投資金二七、一九0元。
    (四)訴願人次子○○○(四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三筆薪資所
       得計一、二八四、0一六元、十二筆營利所得計二三五、八三七元及一筆利息所得一
       、一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一二六、七四七元,另有八筆投資計三、五七七、二一
       0元。
    (五)訴願人○○○(七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八十二年○○月○○
       日生)、訴願人外孫女○○○(八十二年○○月○○日生)、訴願人外孫女○○○(
       八十四年○○月○○日生)、訴願人○○○(七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
       ○○(八十一年○○月○○日生)及訴願人○○○(八十三年○○月○○日生)等訴
       願人七名孫子女,均未年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皆以0元計算。
      經核訴願人全家人口共十一人,平均每月總收入約為一九三、六八七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約一七、六0八元。全戶利息所得計四九、一五七元,以臺灣銀行所提供九十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值0.0三九八二推算其存款本金約一、二三四、四八
      0元;又訴願人全家投資金額計三、八六四、四00元,故訴願人全戶動產計五、0九
      八、八八0元。則訴願人全家所得雖未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全戶每人每月收入
      之審核標準,惟其動產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關於動產(單一人口家
      庭為未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即不得超過
      四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追繳九十二年一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為之
      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並於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為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訴願所辯證明文件於當年申請時已附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
      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追繳溢撥九十二年一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二、0
      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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